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蝴蝶刀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士校附近夜市,購買具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並自斯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十六時卅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揭刀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三、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六條前段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或陳列」。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先前持有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增訂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八四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將該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有關刀械查禁之公告同時廢止,於00年00月000日生效,是有關蝴蝶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規定,業已廢止刑罰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