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暨其餘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因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台北新都國宅」,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前台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約定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期限至一一六年五月二日,共分三六○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即第一至第六十期)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即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餘一百零八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其中本
金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償付,暨其餘本金十二萬元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未償付,依借據約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後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而本件經辦貸款者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貸款契約名義人為台灣省政府,惟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其中省有國宅貸款事項,以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八五一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財務字第七一六五六號等公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資有關前台灣省政府此部份之業務確已移撥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既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原告對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前台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約定借款一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一一六年五月二日計三十年,按月分三百六十期償還,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其餘一百零八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計算,嗣後每滿一年調整利率一次,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就欠繳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如逾期三個月未繳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張、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答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