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二之二號代表人 黃美 聲請人永有工程行設台中縣○○鎮○○路○○○號
負責人即 陳秀如 )
戊○○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焜梁 律師被告丙○○
(原名 林求足 )被告子○○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癸○○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挖土機依序分別由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秀如)、戊○○負保管之責,均暫行發還。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秀如)、戊○○因被告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環保署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將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秀如)、戊○○分別所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挖土機予以扣押,暫由觀音鄉公所保管,茲本件已由保管單位觀音鄉公所詳載扣案挖土機之廠牌、規格型式、車體號碼、引擎號碼並拍照存證,且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陳秀如)、戊○○提出之進口報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契約書、預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挖土機讓渡書(皆影本)等資料,堪認前開查扣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挖土機應分別屬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陳秀如)、戊○○所有,且參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起訴尚未審結,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若長期未使用,恐有損壞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不待案件之終結,暫將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挖土機依序分別發還聲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永有工程行(負責人陳秀如)、戊○○,並負保管之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表編號廠牌規格及型式車體號碼引擎號碼
一、日本小松牌PC-000-000000腐鏽無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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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日立牌EX300-3C15M-11409腐鏽無法確認
履帶式STICKERNO.挖土機HE-000000
0、ISUZUEX-200LC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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