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軍法搶奪罪、過失致死罪,民國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二項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七月廿四縮刑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廿日,後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假釋,須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縮刑並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前龍街卅七號前所竊得之贓物,仍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忠貞車站向「阿山」借入該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所有人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向「阿山」借入CBZ─九六六號之重型機車使用,然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但伊知道「阿山」係與伊住同村之「 魯仲達 」,然不知其之詳細年籍及住址,案發後伊聯絡「魯仲達」,然「魯仲達」均不肯出庭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移送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陳稱「阿山」係「李仲達」,伊可聯絡李仲達到案說明,時隔二月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其又改稱「阿山」係「魯仲達」,且仍未聯絡該「阿山」到案說明,可見其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既陳稱「魯仲達」與其住同村,乃於二月之期間仍未查得該「魯仲達」之住址,亦屬無可置信。再查,被告又自 陳伊 知道「魯仲達」好像有前科,而被告本身亦係前科累累(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且復有贓物罪之前科,其更應對「魯仲達」所交付之機車之來源作一查證,其乃不向「魯仲達」索閱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其收受贓物之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其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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