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翁紀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姓名、年籍資料應
更正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與事實及證據理由欄關於「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所制作之裁定書,依同法第92條
規定準用之。
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3條規定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案件時,移送書應記載被移送人
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裁罰
權對象之用,其移送之對象為被移送其「人」,而非「姓名
」。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警察調查時應訊,其特定之人
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警察係對某甲實施調查,如
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將之移
送法院簡易庭,雖誤以乙名為移送,僅姓名錯誤,其移送書
所指被移送之人(即應接受裁處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
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某甲係冒用某乙之名義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即應以甲為其裁處對象,僅逕將裁定書當事人欄
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年
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經園街口,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經警到場處理後,竟冒用
「乙○○」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
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警察機關誤
以被移送人姓名為「乙○○」,而以「乙○○」之名義,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858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
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湖秩字第86號裁處在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月12日函送乙
○○遭冒用身分案相關資料包括刑事案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佐。是本院109年度湖秩字第86
號裁定處罰之對象既為被移送人「甲○○」,而非被冒名之
「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09年度湖秩字第
86號裁定之當事人欄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事實欄之記載
,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