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告 廖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勇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請求之金額,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欲請求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被告曾勇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