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林家慶
相對人 徐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變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8、69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徐登基對聲請人林家慶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4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第三人 涂彥翔 對聲請人林家慶、林宸淳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故聲請人謝佳樺並非上開2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非相對人徐登基。是聲請人謝佳樺本無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不得對相對人徐登基聲請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先予敘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3人均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徐登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