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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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125號

原告 許家穎

被告 陳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計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並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項),故本件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兩造以及本院均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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