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羽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羽芮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長安街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舜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往和平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