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勳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隱匿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寸得杏詹美珍吳佳妮潘岳妘吳秋蓉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⒊告訴人寸得杏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⒋告訴人詹美珍提出之臉書暱稱「KaNi」個人主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吳佳妮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流區」主頁截圖、暱稱「HeWei」個人主頁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⒍告訴人潘岳妘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截圖。

 ⒎告訴人吳秋蓉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潘岳妘、吳秋蓉達成調解,另因其餘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潘岳妘、吳秋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寸得杏

112年1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出售LV男性背包,待寸得杏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寸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

17,500元

2

詹美珍

112年12月24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買賣精品交流」貼文出售GUCCI包包,詹美珍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17,000元云云,致詹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54分

17,000元

3

吳佳妮

112年12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五月天-演唱會票交流區」貼文販賣演唱會門票,待吳佳妮瀏覽後,以messenger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即以messenger及LINE向吳佳妮佯稱:出售112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4張云云,致吳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19分

9,190元

4

潘岳妘

112年12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Chanelx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貼文出售Chanelcoco20荔枝黑金包,待潘岳妘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125,000元云云,致潘岳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47分

125,000元

5

吳秋蓉

112年12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貼文出售二手YSL包包,待吳秋蓉瀏覽後,以messenger向該集團成員表示購買之意,該集團成員則佯稱:價金2萬元云云,致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岳妘6萬元。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4年6月13日給付5,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秋蓉2萬元。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4年6月13日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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