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李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與行善路口,因紅燈越線臨停之疏失,致碰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歐正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600元,另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營運載
客,並受有1日營業損失4,4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6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紅燈越線臨停之疏失,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2,6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現
場處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53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2,600元(均無須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載客,受
有營業損失4,487元等語,並提出108年9月營運狀況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是日即
無法正常運行,原告主張其受有1日營業損失4,487元,
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