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佑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佑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1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人購入愷他命40包後,即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予 蘇睿宸 而完成交易。 嗣警 於113年5月13日19時02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復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將其送往拘留所前進行身體檢查時,經其同意執行身體搜索而當場又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施佑學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40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148頁),核與證人蘇睿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5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復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9號卷第89頁)、113年5月1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25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40號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994號鑑定書(見偵125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證人蘇睿宸為有價交易,且被告購入每包平均價格低於其販賣給證人蘇睿宸之價格,並參以販賣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是被告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見偵5440號卷第12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第148頁)均自白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的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尚微,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0號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復以114年度偵字第1259號併辦意旨書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移請併辦,經本院核閱犯罪事實與時間序,認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具同一犯罪事實之階段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必知悉我國禁止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且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獲利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5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供承係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業已收取,經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40,3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扣案現金內,有包含販賣毒品給蘇睿宸所獲得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明確,從而,就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K盤、卡片及其餘現金39,300元),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K盤及卡片各1件

⑴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02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2

IPHONE14PRO(含SIM卡)1支

⑴113年5月13日19時02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愷他命1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⑴113年5月13日23時4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所扣得之物。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994號鑑定書:檢出含有愷他命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9.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3公克。

⑶被告所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餘。

4

贓款新臺幣40,300元

⑴113年5月13日23時4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所扣得之物。

⑵應就其中1,000元部分,予以沒收。其餘部分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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