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行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偽造 林明宇 印文、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偽造「林明宇」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林明宇」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因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此等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自己的身分證為底,虛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父母親及配偶姓名等資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進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並向告訴人行使,不問實際上有無被告虛捏之「林明宇」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且被告以上開方式加以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明宇」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當知悉與人訂定契約應秉持誠信,竟變造自己國民身分證、持用偽造印章、偽造簽名、印文,以取信告訴人並訂定契約,顯然違反締約交易常態,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認被告知所悔悟,並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進行彌補;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之「林明宇」簽名2枚、印文6枚(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及第51頁),既均為被告所偽造(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章1顆,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變造、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繼而由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提出,故認均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林宜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峰為銷售生基位之業務員,詎其明知「林明宇」非其本名,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舊有國民身分證照片,以手機P圖軟體將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父親、母親、配偶、住址等欄位,分別變更為「林明宇」、「80年12月16日」、「Z000000000」、「 林金旺 」、「 陳雪蘭 」、「 陳夢涵 」等不實事項後列印成紙本,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林明宇」之印章1顆。嗣其為向 蔡慶隆 推銷生基位,遂與蔡慶隆相約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碰面商談認購生基位事宜。其為取信於蔡慶隆,即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示於蔡慶隆,並向蔡慶隆稱願受託銷售蔡慶隆所持有之生基位,進而以「林明宇」名義使用上開印章在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銷售契約書、福壽園生基位買賣契約合約書、收款證明等文件上偽造「林明宇」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如附表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與蔡慶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慶隆、「林明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宜峰未於約定期間內成功售出生基位,蔡慶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林明宇」名義簽立上開文件並向其出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㈢
委託銷售契約書、福壽園生基位買賣契約合約書、收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以「林明宇」名義簽立上開文件之事實。
㈣
蓋有「林明宇」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證明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出示於告訴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末就被告偽造之印章及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5月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得「低買高賣」生基位賺取價差,且已有買家有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生基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6萬6,000元、12萬元與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承諾告訴人已有賣家之情,此節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用於申購生基位憑證及生基蓋板,告訴人嗣後確有取得12個生基位,有福壽園生基位買賣契約合約書、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在卷可佐,則綜合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獲償17萬元,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林明宇」印文、署押之數目
1
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2枚
2
委託銷售契約書
印文2枚
3
福壽園生基位買賣契約合約書
簽名1枚、印文1枚
4
收款證明
簽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