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莊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Demin」、「 吳碩諺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莊錦祥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 莊佳惠 瀏覽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怡 」帳號聯繫莊佳惠,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惠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分別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9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莊佳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玉店交付50萬元,莊錦祥則依「吳碩諺」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印製「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慶 」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莊錦祥自行填具日期、金額、偽簽「陳家慶」姓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1紙,同時攜帶其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陳家慶」之印章1顆,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莊佳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慶」,於莊錦祥欲向莊佳惠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錦祥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碩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莊佳惠取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LiDemin」、「吳碩諺」係不同人,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怡」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9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玉店交付50萬元;被告則依「吳碩諺」之指示,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陳家慶」之印章,復前往便利超商列印之前開偽造識別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偽簽「陳家慶」姓名後,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APP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63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35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2年12月間點擊Facebook假投資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怡」之人提供「虹裕APP」供告訴人註冊帳號操作投資,其陸續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5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12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交付現金與某名年約20至30歲之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佐以被告自陳「吳碩諺」之前曾指示其將收取款項放在停車場或指定車輛之輪胎下方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車手、收水等人力,並蒐集高達8個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吳碩諺」一人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蒐集人頭帳戶人員、轉匯或面交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與被告2人共同完成,足認本案除「吳碩諺」、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透過網路接觸本案面交取款工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LiDemin」之人自稱其隸屬於「禮正證券」負責徵人及說明工作內容,並表示另一人會與被告聯繫工作詳情,其後「吳碩諺」主動加被告LINE帳號,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等語(見金訴卷第86頁),輔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本案面試及指示被告工作之人應係不同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9至21頁),堪認被告對於「LiDemin」、「吳碩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與「LiDemin」、「吳碩諺」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陳家慶」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Demin」、「吳碩諺」、「陳慧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陳家慶」印章,並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復於前揭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暨偽簽「陳家慶」之署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其等偽造「陳家慶」印章、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其業與告訴人以18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95至97頁),堪認其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欲詐取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9頁、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慶」之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案業已獲取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慶」簽名各1枚。
3
「禮正證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陳家慶」印章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