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七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案件,依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事實,如屬成立,被告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者,該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係犯上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如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者,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依現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刑度,仍分別屬不得上訴及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提出於第一審之自訴狀,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籌組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欣公司),由丙○○之配偶 鍾梅蘭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丙○○擔任監察人,乙○○則為董事。詎被告乙○○、丙○○、丁○○(丙○○之弟)三人,均明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翻拍、重製,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推由丁○○委請不知情之 林啟建 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1999.
com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業務。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瀏覽網際網路偶然發現上開情事,經轉知自訴人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等語(原判決誤植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按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本刑為五年以下,固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係於上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犯罪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修正公布)。是依上訴人上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縱使成立,被告等人並非意圖銷售或出租,僅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上開攝影著作財產權,應係成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後,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正本誤繕為得上訴,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誤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亦將該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合法而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更審法院仍誤予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被告等不服更㈠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發回更審(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更審法院判決仍誤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更㈡審判決再提第三審上訴,但本院前二次誤為發回更審判決及原審二次更審後之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七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均為不生效力之判決。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復就該不生效力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為法所不許,但既具判決之形式,上訴仍應予駁回。又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之更審判決既不生效力,本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影響原法院之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確定力,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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