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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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
丁○○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6號、92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
甲○○、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丁○○兄弟原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協理、職員,於民國89年8月4日、9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開設 禾加欣 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欣公司),由丙○○之配偶戊○○(另經無罪判決,詳後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丙○○擔任監察人,甲○○為董事。甲○○、丙○○及丙○○三人,銷售與德鑫公司及德鑫公司關係企業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鑫公司)相同之收縮膜標籤機。均明知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銷售產品,於89年11月,由丁○○委請不知情之 林啟健 (已死亡)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1999.com)91年初,將前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予以重製,張貼於網站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客戶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產品。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發現,轉知德鑫公司及乙○○因而查獲(列印91年6月26日網頁)。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丙○○、丁○○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網站並非禾加欣公司架設,禾加欣公司網站之網址為http://www.hardgoodsnet.com,於90年9月間即已規劃完成,禾加欣公司不會有二個網站,以避免混淆,其並未使用http://www.labe1999.com網站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在德鑫公司任職時,未接觸過自訴人之照片,自訴人提出自訴之後,始知有上開照片。又德鑫公司與禾加欣公司都是在做機器,客戶看到照片之後,不會誤認為同一家公司,且自訴人照片所示產品外包裝之套膜,不僅德鑫公司有做,其他廠家之機器也做,照片瓶子只是在輔助說明機器製作之功能,亦屬合理之使用云云。被告丁○○辯稱:上開網站是其委託林啟健架設的,網站內的圖片,一些是禾加欣公司自己拍的,自訴人之照片可能是林啟健自己從網路上抓過來,其並不知情,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本件系爭照片是自訴人於86年間,為了宣傳德鑫公司產品而拍攝。為自述人陳述在卷,並有提出之底片(底片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自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及沖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資證明。而自訴人於拍攝本張照片後,即授權陸續公開刊載在「1999年5月台灣國際包裝工業雜誌」第80期第10頁,廠商名稱併列德鑫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沛鑫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2000年6月臺北食品機械參展名錄」第3頁,廠商名稱列上海沛鑫(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2001年
6月臺北國際包裝展亞洲包裝工業特刊」第70頁,廠商名稱併列沛鑫及德鑫公司(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有各該刊物之影本在卷可參。
2.依本件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即87年1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第13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則自訴人在拍攝上開照片完成時,即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被告等雖稱該照片為簡單之拍攝,並無原創性,不享有著作權云云。然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僅以該著作能表現出作者獨特之構思,即具有原創性,並不以具有藝術或美學上之相當水準為必要。而攝影著作,於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賦形之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即受保護。本件照片於產品之選取、排列,仍包含其本身之構思,此與單純就所見實物予以拍攝之情形並不相同,應屬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又攝影著作所保護的是該攝影本身,並非攝影中之物體,故照片中之產品非授權德鑫公司單獨套膜,無礙於自訴人擁有該照片攝影著作權。
3.本件照片未經自訴人同意,即遭翻拍張貼在網址http://
www.labe1999.com電腦網路網站內網頁上,有自訴人於91年6月26日列印自前開網站網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
4.被告丁○○於原審坦承:上開網站是由其出資請林啟健設計的,架設網站時,其也在禾加欣公司工作,當時禾加欣還沒有網站,所以其想做這個網站,有告訴同案被告丙○○、甲○○,他們也都沒有意見。做完網站後其有看過,也給他們二人看過。在製作網站時,有拿禾加欣公司機器方面的彩頁給林啟健看,後來也繼續請林啟健修改,此張照片是後來修改網站時張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5.依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91年11月12日電警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所附註冊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報表、網頁設計信用卡訂購單、全戶.labe1999.com』係西格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代管,託管人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戶役資料丁○○為被告丙○○之胞弟」(見原審卷第71頁、第78頁)。又由網路資料查詢網址http://www.labe1999.com之網站是由JimmyLin向西格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登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證人 呂雙福 亦稱:丁○○有一次請其製作網頁,因其沒空,即請林啟健幫丁○○做,當時林啟健是委由西格瑪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見上開網頁確係被告丁○○委由林啟健製作。
6.本院依網站申請人向西格瑪公司留下之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73頁、第274頁)查詢當時之電話使用人資料,其中
(00)0000000電話於89年11月29日至90年7月13日由 張連珠 名義使用,其間於90年1月9日將該機移至中壢市○○路○○○號8樓(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8頁),0000000000電話於90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18日亦為張連珠名義(見本院上訴卷㈠第40頁)。經訊之證人張連珠稱:是某網友向其借用名義申請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6頁、第107頁)。經查詢中壢市○○路○○○號8樓戶籍資料,係由林啟健之前妻設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0頁),再據以查得林啟健之戶籍資料,林啟健業於90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0頁、第191頁),益証被告丁○○及證人呂雙福所述上開網站係由被告丁○○委由林啟健製作確屬實在。
7.被告甲○○、丙○○、丁○○等原均為德鑫公司之員工。被告甲○○亦自承:原在德鑫公司負責現場生產製造及設備研發(見原審卷第222頁);被告丙○○供稱:原在德鑫公司是協理,為職掌經營之主管(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7頁)。自訴人指:被告丁○○自87年3月20日起任職德鑫公司,於89年8月9日離職,擔任公司研發及繪圖工作與機器組裝(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1頁)。又依被告甲○○、丙○○與德鑫公司董事 黃福全 (即自訴人之配偶),於89年8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甲○○、丙○○)同意無條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一切專利權利,無償讓與乙方(黃福全),並配合乙方辦理相關讓渡程序。二、甲方(甲○○、丙○○)同意將所知、所悉德鑫公司機械圖稿,於民國89年8月5日親至德鑫公司協助移交。三、乙方(黃福全)同意甲方(甲○○、丙○○)自即日起自動離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而依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確自87年3月20日任職德鑫公司,而於89年8月9日離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78頁、第79頁)。沛鑫公司係生產「PVC收縮標籤及OPP彩色印標籤」,而德鑫公司係生產「收縮套膜標籤機」(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6頁),亦即德鑫公司所生產之「收縮套膜標籤機」係以不同型式將標籤套入不同瓶身,為套上收縮膜之機器。德鑫公司生產之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DSL-225M及DSL-345M機型亦使用本件照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7之1至4頁)。
該照片確係為推銷德鑫公司所生產之各型號全自動收縮膜套標籤機而為拍攝。被告甲○○、丙○○、丁○○於離職後,另組禾加欣公司,亦產銷同種類之收縮膜標籤機,有禾加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被告甲○○、丙○○、丁○○確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彰彰甚明。
8.http://www.labe1999.com網址之網頁內容係介紹禾加欣公司之發展概況、產品型號簡介、產品展示、聯絡方式等行銷廣告,且係被告丙○○之弟丁○○委託架設、代管之事實及被告丁○○且陳稱:請人架設網站當時,我也在禾加欣公司工作,我們公司當時還沒有設網站,我有告訴丙○○、甲○○,他們都沒有意見,做完網站後我有看過,也給他們二人看過,這張照片是九十一年年初修改網站後張貼的,已如前述,足見該網站確係禾加欣公司使用無訛。而被告甲○○、丙○○、丁○○三人先前既均任職於自訴人及其配偶黃福全開設之德鑫公司,從事相類性質之熱收縮模產品製造技術;自訴人拍攝本張照片,又係供廣告、推銷德鑫公司產品之用。而禾加欣公司上開網站使用該照片,亦係為推銷相同產品而盜用。被告丁○○雖陳稱:照片可能是代做網站之林啟健從網路上隨意抓下來的云云。然林啟健受託架設網站,在於使網站能正常運作,該網站究應儲放何種資料及廣告宣傳,顯非林啟健所得決定。且林啟健並非從事生產、製造熱收縮膜業務之人,如何隨意取得照片,且不顧他人著作權,供被告等使用,超出其受託業務範圍之工作,實與情理不符。又一人或一公司擁有數個網站,事所恆有,被告甲○○提出之名片上,縱然未註記上開網站之網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雖稱修改後網站資料,被告甲○○、丙○○有無看過不知道云云,與該網站為推銷禾加欣公司產品之目的不符,與情理有悖,當係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憑信。
9.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固設有合理使用之限制,然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係基於銷售其產品營業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且該照片所呈現之實質意函乃為宣傳確有製造國內知名廠牌飲料、食品自動套標籤機之技術,故將所承製之各大知名廠牌所使用套標籤之瓶罐、外包裝等一一呈現,用供證明所製造之自動套膜標籤機等自動控制設備,已得各大知名廠商肯定與選用,故系爭照片所呈現之市場,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等所經營之禾加欣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之德鑫公司其主要之營業項目均為生產自動套膜標籤機等自動控制設備,而該生產設任備均屬龐大之機器,一般購買自動套膜標籤機之客戶,不僅由機器設備之外觀或機器照片辨識該設備,另標籤之瓶罐等成品照片具有介紹宣傳其功能,是系爭照片對於自動套膜標籤機之廣告宣傳具有相當之份量。除宣傳上有成品展示之功效外,並有宣示知名大廠商選用之意義。被告等因營業上之目的意圖營利銷售而使用系爭照片,實難謂屬合理使用之範疇。
10.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兩度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91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之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之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甲○○、丙○○、丁○○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各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戊○○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禾加欣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夫丙○○及甲○○、丁○○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重製,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銷售產品,於89年11月,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林啟健(已死亡)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1999.com)91年初,將前開照片之攝影著作予以重製,張貼於網站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客戶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產品。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發現,轉知德鑫公司及乙○○因而查獲(列印91年6月26日網頁),因認被告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禾加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所有之公司事務及掛名公司事宜,均為其夫丙○○所為,其另在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查被告戊○○僅係禾加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另任職東電化公司,有其提出之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7頁),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57頁)。亦經其他同案被告甲○○、丙○○、丁○○陳明屬實。且被告戊○○前亦未任職德鑫公司。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本件犯行或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能因其夫丙○○利用其名義為禾加欣公司掛名負責人,遽認定其犯行。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其為共犯,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之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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