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輝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其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語,依首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建
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