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慈惠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耀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心識遊覽車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合約,故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致
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終止合約之通知寄送至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巷○號」,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9月11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相對人公司雖未於高雄市
○鎮區○○○路○○○號1樓營業,然其法定代理人 蔡佩琳 仍
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是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
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
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