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許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2、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公司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迄98年10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046元未為清償(
含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7,403元及違約金5,643元),雖經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原告既自友邦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3,046元,及其中37,40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二、被告之答辯:
伊有申請一張友邦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前四碼:5543),也
有向友邦公司預借現金2萬元,友邦公司亦於91年8月30日匯
到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但是該筆已結清,原告提出
友邦公司預借現金容易付專案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容易
付專案之申請書等影本及消費繳款明細,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一紙友邦公司信用卡月結單為
證,惟查該筆已清償之帳單係卡號前四碼5543之信用卡帳單
,與本案無涉,憑該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業已清償所積欠之預
借現金2萬元(卡號前四碼:8888)部分之債務;次查被告
亦到庭承認確曾向友邦公司預借現金2萬元,經比對該筆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與原告提出之容易付專案申請書上所
載時間相當,足認原告請求款項與被告向友邦公司之預借現
金應為同一筆;再查被告庭呈之存摺紀錄中,有多筆匯款(
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核與原告提出之消費及繳款明細一致
,益證被告確有申請該預借現金且有數期清償該筆款項之事
實,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