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陸佑昀 (原名 陸佳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
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
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8月16日起至93年
12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114,35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99,8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14,353元,及其中99,834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