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79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黃鴻銓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1月
2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8,822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09,688元及利息部分為9,134元)。茲中華商銀業於
94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1月21
日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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