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映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
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映儒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粒1
粒,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3月
13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沈映儒臺北市○○區○○
路○○號5樓頂加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由沈映儒持有之
上開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
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87公克),乃告查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
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
87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粒1粒,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MDMA成分,有該中
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沈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
0.268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
前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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