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映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
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映儒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粒1
粒,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3月
13日晚間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沈映儒臺北市○○區○○
路○○號5樓頂加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由沈映儒持有之
上開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
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87公克),乃告查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
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0.26
87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粒1粒,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MDMA成分,有該中
心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沈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藍色圓形錠粒1粒(送驗前淨重0.2710公克、驗餘淨重
0.268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
前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