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
相 對 人  林志弘
第 三 人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至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醫療替
代役之役男,相對人則為該衛生所之檢驗員,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在上揭衛生所執勤時,遭相對人於該衛生所內
以徒手及持板凳等方式毆打多次成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臺東縣政府
依法連帶賠償新台幣75萬元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
台東縣蘭嶼鄉○○村0鄰○○0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1份在
卷可佐,至於侵權行為地亦在臺東縣蘭嶼鄉,業據聲請人陳
明無訛,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住
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東縣,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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