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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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成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泰
順街口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鴻宇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冠宇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
壞,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1,583元
(烤漆費用9,540元、修理工資2,043元)。此項損害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事故係原告保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因事故地點,被
告車輛之右側為人行道,不可能有車併行,且被告車輛斯時
擬右轉,不可能倒車撞原告。而警察到場時,因對方表示不
用再請交通警察,且被告觀察自車受損狀況尚可,故同意對
方所說雙方和解各自處理。並提出照片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
立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據,惟核上
該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受損情事,尚無以
判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亦無相當證據可供本院調查還原
肇事經過,實難認定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又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處理情形:「成
天明310315駕DZ-1831,與陳冠宇540209駕5078-RH行經和
平東路泰順街口發生擦撞,前車右後車門與後車左前保桿有
刮擦痕。」等語,對照被告所提事故地點照片,其右側確為
人行道,而無法容有另車併行,本院再考量兩車受損部位,
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斯時乃在被告車輛後方等情,尚無
法排除本件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