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盧松永
被   告  劉秉承 (原名 劉功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信用卡停卡以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
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月29日起至95年4月
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7月10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286,14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263,8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86,147元,及其中263,803元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40元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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