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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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李志龍 (原名李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
為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北向63公里
500公尺內側車道處即桃園縣平鎮市,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