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誠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誠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1樓「柏雅大藥局」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趁店內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店
外,而由該店店長 廖笠 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絲襪商品7雙【
共計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將上開7雙絲襪藏
放在其手提之塑膠袋內準備離去之際,遭路旁民眾發覺,復
經廖笠憑在賴忠誠手塑膠袋內發現上開7雙絲襪,並報警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笠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絲襪商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其於101至102年間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旋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
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為合計693元,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
廖笠憑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鉅,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其責任,暨案
發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品名稱│數量│價格│
├────┼────┼─────┤
│奧分絲雷│2雙│新臺幣(下│
│絲9分褲││同)198元│
├────┼────┼─────┤
│OR彈力薄│1雙│99元│
│涼大腿襪│││
├────┼────┼─────┤
│TOYTEX時│1雙│99元│
│尚褲襪│││
├────┼────┼─────┤
│伊格絲彈│1雙│99元│
│力褲襪│││
├────┼────┼─────┤
│舒適彈力│1雙│99元│
│褲襪│││
├────┼────┼─────┤
│J&LIN│1雙│99元│
│全透明褲│││
│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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