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誠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忠誠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1樓「柏雅大藥局」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趁店內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店
外,而由該店店長 廖笠 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絲襪商品7雙【
共計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將上開7雙絲襪藏
放在其手提之塑膠袋內準備離去之際,遭路旁民眾發覺,復
經廖笠憑在賴忠誠手塑膠袋內發現上開7雙絲襪,並報警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笠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絲襪商品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其於101至102年間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旋未久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惟
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為合計693元,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
廖笠憑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鉅,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其責任,暨案
發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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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稱│數量│價格│
├────┼────┼─────┤
│奧分絲雷│2雙│新臺幣(下│
│絲9分褲││同)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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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彈力薄│1雙│99元│
│涼大腿襪│││
├────┼────┼─────┤
│TOYTEX時│1雙│99元│
│尚褲襪│││
├────┼────┼─────┤
│伊格絲彈│1雙│99元│
│力褲襪│││
├────┼────┼─────┤
│舒適彈力│1雙│99元│
│褲襪│││
├────┼────┼─────┤
│J&LIN│1雙│99元│
│全透明褲│││
│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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