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段第十五行「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併科其贓額4倍之罰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林義同因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應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632元,而本案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額為18,908元,足見本院係對被告科以贓額4倍之罰金,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3段第15行所載「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併科其贓額4倍之罰金」始屬正確。而該部分數字之誤算,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