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3號聲請人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僅據鑑定機關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在未對來貨作完整之檢驗分析,及未檢具合乎規定之完整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決駁回之依據基礎,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具足證明相對人及鑑定機關違法事實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有利重要證物,是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確定,依首揭規定自確定日起逾5年即不得再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況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99年3月22日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顯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內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漏未經斟酌之有利重要證物及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對之聲請再審等語,無非係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但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聲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述對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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