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張忠泰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8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082元,自民國11l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7元,自民國11l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85元整,及其中①新臺幣148,082元整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47元整自民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新臺幣2,056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中,關於「②新臺幣47元整」所請求利息之利率部分,係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利率金額不一致,此部分經原告到庭後,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1,385元,及其中①148,082元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②47元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2,056元及違約金1,2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更正,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忠泰於民國102年7月4日及104年9月1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各一張使用,並准予共用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109年9月之前累積之消費款148,082元之循環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73,109年10至12月間產生之消費款47元之循環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98)。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整、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整(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

 ㈡惟被告張忠泰因另案償還借款事宜,經協調原告同意其提供被告張麗華擔任信用卡連帶保證人,同意對被告張忠泰信用卡應付所有款項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

 ㈢又本案帳款因考量受疫情影響,原告前後3次同意給予暫免繳款共18個月(109年10月帳單至111年3月月帳單),詎被告等於暫免繳款屆期後仍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民國111年6月5日止共尚欠未獲清償之債務為151,385元(內含本金148,129元,以及未受償利息2,056、違約金1,200元)。其中本金148,082元,應按按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47元,自民國11l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銀行商旅白金卡、悠遊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公司109年12月7日中企融字第1097601243號函、被告張麗華申請為被告張忠泰信用卡保證人之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卡片管理查詢資料、帳單查詢資料、計息摘要資料、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1至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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