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告 劉仕渠

法定代理人 梅氏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興

被告 蔡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徐豔喜 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曳引車駕駛 蔡銘彥黃明治 ,向其等表示願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收受欲棄置之土石方,蔡銘彥、黃明治即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方,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第784、785、789、790-2、791-2、792-2、793-2、794-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被告又因上開竊佔行為,經鈞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原告為清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土石方,而受有43萬元之清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竊佔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竊佔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清除被告傾倒之土石方,而支出清運費43萬元,並有收據可佐,可認係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之竊佔行為而受有43萬元之清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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