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謝福慶

范銀妹

謝柑妹

陳進良

陳元俊

謝秀蓉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福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謝運景 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且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之(見本院卷第33頁、36),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 楊地登 字第1110005632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僅就協議之一部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撤銷標的,已非適法,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以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前揭裁定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僅於111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即未有任何補正行為,而有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529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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