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陳政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貞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50,382元(其中零件為32,202元、工資為8,100元、烤漆為10,08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1,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其同意賠償,但目前靠打零工生活,沒有錢賠償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靠打零工生活,沒有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行)。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