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原告 謝沅承

訴訟代理人 張英年

被告 鄭博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騎乘872-MVH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MVF-9027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於「東光國小」之校門口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人傷及車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05元、交通費用10,754元(已經減縮;南簡字卷第244頁)、住院膳食費3,240元、看護費70,000元、醫療器材輔具20,190元、機車修理費20,980元、褲子損害2,000元、上下課計程車資3,300元(已經減縮;南簡字卷第244頁)、住院全日看護費8,000元、營養品1,199元、醫療器材費464元、慰撫金395,877元(其中95,877元原置於勞動能力減損項目請求,改置於慰撫金項目為請求;南簡字卷第243頁),共計687,809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有超速。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1,805元,因有收據不爭執,交通費用10,754元不爭執,住院膳食費2,520元不爭執,看護費70,000元有爭執,醫療器材輔具20,190元不爭執,機車修理費20,980元有爭執,褲子損害2,000元不爭執,上下課計程車費3,300元不爭執,住院膳食費720元不爭執,住院全日看護費8,000元不爭執,營養品1,199元不爭執,醫療器材費464元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何○○(未成年人),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小」之校門口直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經方向之燈號為閃紅燈,為支線車道,應停在該處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且優先禮讓東光路南北向之幹線車輛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閃黃燈號之學校路口,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兩造、訴外人何○○均倒在地上,被告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原告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何○○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6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主張原告當時有超速情形云云(南簡字卷第96頁),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實之,依前揭卷證亦無法認定此節,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為真。

 ⒉承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1,805元、交通費用10,754元、住院膳食費2,52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20,190元、褲子損害2,000元、上下課計程車費3,300元、住院膳食費720元、住院全日看護費8,000元、營養品1,199元、醫療器材費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訂單列印資料、車資估算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96、244頁),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及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00,952元,應准許之。

 ⒉出院後看護費: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出院後全日看護費70,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原告於出院後確實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即60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程度,即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看護費用行情,原告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之為適當(此與原告主張的住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亦可相符)。依此,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看護費用70,000元,尚在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⑶綜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系爭MVF-9027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而支出之修理費用20,980元,並提出 尚宏 維修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字卷第57頁),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依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車籍資料(警卷第69頁),固可認系爭MVF-9027號機車為原告所有,然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上並無任何該文書之製作人的簽章,或其他足可認證文書製作權限的證明,則自難單憑該估價單,即可認為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容有不足,其請求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69、24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1,805元、交通費用10,754元、住院膳食費2,52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20,190元、褲子損害2,000元、上下課計程車費3,300元、住院膳食費720元、住院全日看護費8,000元、出院後看護費70,000元、營養品1,199元、醫療器材費464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450,95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閃黃燈應放慢車速,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之過失情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又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燈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交易字卷第237-238頁);該覆議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571元(計算式:450,952×60%=27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84,271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6月9日補償發字第11110032350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同意予以扣除(交附民字卷第7頁),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6,300元(計算式:270,571-84,271=186,3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2月22日(交附民字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3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額後,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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