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吳博文 (即手機門號0000000***之用戶)

蘇恒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蘇先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蘇恒康為被告、更正蘇先生為吳博文,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金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莊中信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7日發覺該車輛停放於場內,至110年9月13日止,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內。系爭停車場原收費標準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70元。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收費標準變更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80元;同年7月27日收費標準再變更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90元。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用,並聲明: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供人停車,110年1月25日前收費標準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70元;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收費標準變更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80元;同年7月27日收費標準再變更為平日10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90元,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7日至110年9月13日停放該處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08年11月7日至110年9月13日間拍攝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系爭停車場入口告示在卷可按(110年度北小字第752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至17、59至61頁)。惟系爭車輛究為何人所有,經原告 陳明 依系爭車輛上所放置聯絡電話聯繫後,受話者為被告蘇恒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為吳博文所有或與被告二人成立連帶債務之證據,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蘇恒康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停車費即非可採。又被告蘇恒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蘇恒康給付停車費,共計50,19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恒康給付50,1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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