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新妹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得特定被告劉新妹年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劉新妹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址並無劉新妹設籍於該處,且現存姓名為劉新妹之人尚有23人。故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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