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告 張博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5,1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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