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07號

原告何○○

法定代理人何○○

邱○○

兼訴訟

代理人 鄭博武

被告 謝沅承

訴訟代理人 張英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甲○○、何○○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甲○○、何○○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何○○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未滿18歲,何○○、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何○○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隱匿(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原告甲○○於109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何○○,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小」之校門口直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之路口,應放慢車速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甲○○、何○○因而倒地,分別致原告甲○○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原告何○○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被告乙○○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原告甲○○、何○○受傷,依法自應對原告甲○○、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原告甲○○車禍發生時係任職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商專員乙職,負責工商登記等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須休養2個月減少工作收入90,000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未明示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手小指近位指骨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傷痛非輕,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撫。原告何○○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5,290元、給付原告何○○101,04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就慰撫金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甲○○於109年12月12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何○○,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小」之校門口直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經方向之燈號為閃紅燈,為支線車道,應停在該處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且優先禮讓東光路南北向之幹線車輛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閃黃燈號之學校路口,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二人、被告均倒在地上,原告甲○○受有右手小指近位指骨骨折,被告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原告何○○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6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甲○○固主張被告當時有超速情形云云(南簡字卷第58頁),惟原告甲○○就此並無舉證實之,依前揭卷證亦無法認定此節,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為真。

 ⒉承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與原告甲○○騎乘搭載原告何○○之機車相撞,致原告甲○○、何○○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甲○○、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甲○○、何○○分別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90元,另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須休養2個月而減少工作收入90,000元;原告何○○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及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95,290元,原告何○○此部分請求之1,040元,均應准許之。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何○○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何○○分別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51、58、122頁),認原告甲○○、何○○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100,000元、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290元、收入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95,290元。原告何○○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81,0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甲○○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閃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情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又本件事故於刑事程序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燈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交易字卷第237-238頁);該覆議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原告甲○○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甲○○為原告何○○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116元(計算式:195,290×40%=78,116元),原告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16元(計算式:81,040×40%=32,41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甲○○、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2月29日(交附民字卷第39頁),則原告甲○○、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78,116元,原告何○○請求被告賠償32,416元,及均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何○○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甲○○、何○○勝訴部分,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後段之金額後,分別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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