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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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64號
原告 林君翰
被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住於宿舍時,因原告經濟較有餘裕,故負擔兩造生活費用,後來原告發現被告將錢花於手機遊戲,遂停止一切支援並匆促離開;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生活費,被告拿去買了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0元的平板給被告母親,原告並未同意,當下有告知被告應該要歸還該筆款項。兩造最後一次見面,因被告要歸還原告之衣物未帶齊,原告想下次歸還衣物時,再將欠款一併討回,殊不知追討時,被告不予回應,並將原告之衣物丟棄。按原告提供被告生活費,但並未同意其將款項拿去買平板給被告母親,被告應將該筆款項45,000元返還原告;又原告的兩件衣服放置在被告處,品牌分別為NET及UNIQLO(下稱系爭衣物),價值約2,000元,遭被告丟棄,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將原告提供之生活費拿去買平板給被告母親。兩造在民國109年10月6日分手,原告有要求被告將其指定的衣服帶去歸還,被告就只有攜帶原告指定的衣物過去,原告沒有提及的系爭衣物就留在被告家中,那二件衣服的品牌好像都是NET,但是時間久遠不太記得,兩件衣服價值加起來大概1,000元左右,被告因為搬家,原告也沒有要取回舊的東西,被告就在110年2、3月間把衣服清理掉了。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拿原告提供給被告之生活費45,000元買平板送給被告母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告稱:「你都能送你爸媽幾萬元平板了,真的有要優先還我錢…是你邏輯有問題,還是已經覺得我擺後面是應該的?」,被告回覆:「嗯…」,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43號卷號13頁)。依據該對話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不得因原告未提出其訴訟標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稱被告將其保管之原告衣物丟棄,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顯欲主張其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賠償之權利,應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衣物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物被丟棄之損失為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⒊原告主張系爭衣物一件品牌是NET,價值是1,000多元,另一件品牌是UNIQLO,價值390元,總價格約2,000元;被告則辯稱價值約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衣物其中一件購衣收據,日期為108年11月3日、金額為390元,有UNIQLO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未能提出另一件衣物之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衣物確為原告所使用,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衣物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衣物損失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衣物被丟棄之損失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