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告 吳家妤

被告 余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吉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嘉慧 」、「 黃一澤 」之人(下稱「何嘉慧」、「黃一澤」,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7時30分許,佯以中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吳家妤佯稱:因門號欠費且遭人盜辦金融帳戶,如需解除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無摺存款23萬元至被告余雅慧上開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迫於經濟壓力才想要下班做家庭代工,轉小孩的生活費,因此被詐騙集團騙,沒有賺到代工的薪水,銀行存款內的育兒津貼也被騙走,伊也是受害人。伊並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認識詐騙集團等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屆34歲之成年人,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余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前開說明,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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