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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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本署,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一.七七公克(乙包)、一.五三公克(二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及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五三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公克),及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五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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