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於偵訊中固辯稱:伊懷疑警方之酒測值不準云云,惟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LION廠牌、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4584D號,且於100年11月25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0年11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係該測試器自檢驗合格後係第75次使用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5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10447號函檢附之使用酒測器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對被告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定之結果,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8年、99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駕車上路行駛,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梁志成男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242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成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梁志成於101年4月15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街242巷4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511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1.2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1.22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又被告為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呆滯木僵情事,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復有畫圓斷續起伏之生理協調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