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而聲請人因不堪債權銀行催逼而協商,遂於民國95年
5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60期,年利率6.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404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協商時原從事販售彩券之經銷商,嗣因彩券經銷商更換,僅得在夜市路邊攤販售刮刮樂彩券,每月收入約9,000元,又先前因胃癌手術後,致身體長期欠佳,肢體復有殘障,致工作收入受到嚴重影響,雖領有殘障補助金,惟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尚須繳付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租金,實不足清償上開款項,終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於95年5月1
日,與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7,404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分期付款承諾書、租金收據、發票、存摺、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0至41頁、第8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至97年6月而毀諾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第2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債務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多期分期款後始毀諾等情,堪予採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本件販售彩券之經銷商,嗣因彩券經銷商更
換,僅得在夜市路邊攤販售刮刮樂彩券,每月收入約9,000元,另每月因肢障而領有殘障補助金4,000元等情,已提出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銷商銷售證明、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殘障手冊、存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頁、第70頁、第34頁、72頁),尚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為1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已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統一發票等單據,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又承上所述,聲請人遭更換彩券經銷商後,僅在夜市販售彩券,收入約9,000元,縱併計每月所領取之殘障補助金4,000元,月收入亦僅約13,000元,不足以支付最低基本生活費10,991元、協商款7,404元及租金欠款。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20餘期分期款予債權人,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係在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175元│信用卡│├──┼────────────┼────────┼────────────┤│二│華南商業銀行│43,717元│信用卡│├──┼────────────┼────────┼────────────┤│三│京城商業銀行│48,000元│消費借貸│├──┼────────────┼────────┼────────────┤│四│陽信銀行│31,000元│消費借貸│├──┼────────────┼────────┼────────────┤│五│元大銀行│1,689元│信用卡│├──┼────────────┼────────┼────────────┤│六│玉山商業銀行│21,924元│信用卡│├──┼────────────┼────────┼────────────┤│七│萬泰商業銀行│48,376元│信用卡│├──┼────────────┼────────┼────────────┤│八│台灣土業銀行│878,655元│土地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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