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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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要雖以務農為業,然平時既兼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農用肥料、土壤、稻穀,而案發之時適為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穀販售返程途中,自屬從事附隨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又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本案再犯係「業務過失致死」之罪,並非故意犯之,不符合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應不予加重,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0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公路法第63條明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
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本案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並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供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56號卷第24頁),則該農用拼裝車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該條項係加重刑事處罰之要件,宜從嚴解釋限於「應考領駕駛執照,卻未考領而駕車者」始有適用餘地,本案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本無從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合格之牌照或牌證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客觀上雖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有無駕駛執照駕駛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然其之所以無法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與駕駛人資格之限制無涉,乃根源於系爭車輛並非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主管機關本無從予以核發任何合法駕駛執照,自無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問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針對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規範,而條文中所謂之「車輛」,當指合於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得合法取得牌照之車輛,始須就駕駛人之資格予以限制,故而對於不具備駕駛人資格之人(包含具備低等級駕駛執照而駕駛高等級車輛之人),即應考領駕駛執照而未依法取得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一旦因過失而有致人死傷者,特予加重其刑責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遽以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高樹枝男6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枝務農,平日皆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肥料、土壤、稻穀等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溪埔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撞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之 陳義中 ,致陳義中人車倒地並受有胸主動脈斷裂併胸腔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害導致低血容休克,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5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樹枝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農用拼裝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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