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5,243元,以攤還欠款1,829,186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時之平均月收入除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母親 葉陳碧華 罹患肝癌定期診療之醫療費用外,尚須按月支付無依叔父 葉明華 扶養費5,000元,況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因遭債權人安泰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強制執行,僅有餘款1/3可供運用,已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5,243元,其於繳納11期協商款後,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協商款乙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1至67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
㈠依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
95年度之總收入為341,66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8,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96年度之總收入為225,32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8,777元,見本院卷第83頁)。惟據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受僱於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益公司)每月收入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聲請人自91年2月18日起迄今均受僱於一益公司,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卷,下稱南院消債卷第36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所得並未全額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其還款能力自不得僅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尚應參酌聲請人 陳報 之實際工作收入以為憑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自97年因景氣不佳、收入減少,惟依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顯示,其於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前,於97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為36,205元(即7,800+28,705=36,205,見本院卷第45頁),較其95年度協商時之所得為高,尚難認有何薪資收入短少情事。至於聲請人自97年4月起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乃肇因於聲請人未按時履行協商還款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收入減少情事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4款、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但查:
⒈聲請人之父 葉願良 於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99,772元,約合
每月收入16,648元,其名下復有田賦1筆、土地1筆、房屋
2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3,467,4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葉願良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有能力扶養其妻即聲請人之母葉陳碧華,而無再由聲請人支付葉陳碧華扶養費之必要。況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名下並未申報任何扶養親屬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葉陳碧華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應將其所分攤之葉陳碧華生活費列為必要費用支出,容難採信。
⒉又聲請人之叔父葉明華尚有兄長 葉正雄 、葉願良、 葉清華
世,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開規定,葉正雄、葉願良、葉清華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彼等對葉明華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並非葉明華之扶養義務人。況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葉明華扶養費用,聲請人亢長應將葉明華之生活費亦列為個人必要費用支出,亦無可採。
㈣按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210元、9,509元、9,829元計算,聲請人於95、96、97年度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須之必要費用支出分別為9,210元、9,509元、9,829元,聲請人之日常支出逾上開範圍者,均不得納入必要費用之列。是依聲請人協商時所陳報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95、96年度之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協商款15,243元後,其於95、96年度每月尚分別有餘款5,547元、5,248元可供運用,其97年度之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協商款後,則仍有餘款11,133元,均難認有何無法履行協商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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