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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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艾臻 相對人 徐清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清梅之財產,指定 徐世明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清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清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徐清梅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徐清梅之女即聲請人林艾臻即為徐清梅之監護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徐清梅之身體或其利益,不得不處分徐清梅名下之財產,因修法後須再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得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清梅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清梅之弟徐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又查,徐世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之弟,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之女林艾臻及徐清梅之胞弟妹 徐騰芳 、徐世芳、 徐世隆 、 徐瑞梅 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徐世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其應甚熟稔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情形, 徐世明復 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徐世明擔任徐清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世明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