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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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偉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一節及採尿之過程均無意見,惟辯稱:係前往KTV包廂內唱歌時,不認識之友人在包廂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坐在吸食者隔壁,可能有吸食到毒品才會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55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類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65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高達32550ng/ml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可能誤食『毒品二手煙』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繼續施用,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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