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第①案);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裁定僅就第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第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罰金8萬元改易服勞役80日,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假釋部分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9之1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共0.2894公克)、吸管2支、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考,並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等件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2894公克)無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50008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合計淨重0.2894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分別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