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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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丁俊佑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暨證據欄內增列「證號查詢丁俊佑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房屋仲介為業,房仲業務係以居間介紹他人買賣房屋為其業務,主要業務是陪同客戶觀賞標的之房屋及居中協調價金屋況等買賣條件,並無非駕駛小客車即無法從事該工作,尚難認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致告訴人 王義文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傷勢不輕,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已坦承過失,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非無誠處理,復衡酌其過失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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