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3萬7,925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9月起,分100期利率5.64%之方式,每月償還2萬5,35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近來因經濟不景氣,薪資劇降為4萬5,000元,且聲請人之姊妹收入不高,僅能負擔部分家中開銷,故父母親之扶養責任均由聲請人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如再繳交上開協議款項,顯不足以支應父母及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目前汽車業銷售狀況不佳,97年8月初至18日已強制休假多日,入不敷出之情況更加嚴重,聲請人未能依協議履行,實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生機,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的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債之關係,係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解釋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支助之來源中斷等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0
0期利率5.64%之方式,每月償還2萬5,35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6年4月起即毀諾未繼續清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臺灣企銀協商還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陳報,其僅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國瑞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元,父母與胞姐同住,因工作緣故目前居住桃園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97年國瑞公司1月至8月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年度總所得77萬5,63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6萬6,065元,96年度總所得76萬7,16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6萬3,930元。另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97年度薪資單顯示,97年1月至8月薪資所得雖各為4萬6,270元、5萬1,756元、4萬2,125元、4萬289元、
4萬806元、4萬413元、4萬3,506元、4萬1,385元,較之95、96年度平均月所得確有減少之情,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應負擔扶養父母之必要性支出,然查聲請人之父 姚丁庸 95年總所得為7,084元,96年總年所得為8,461元;聲請人之母 吳燕桃 95年總所得為4萬822元,96年總所得為8萬7,003元一情,有其2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卷第38-42頁),形式上收入或屬有限,但聲請人亦明白表示其父母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卷第16頁民事陳報狀),且依卷附其2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姚丁庸有2筆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
1輛汽車,總金額:85萬7,281元;吳燕桃有1筆房屋,1筆田賦,一輛自營計程車(卷第40、43頁),可見均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資產,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聲請人之父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確有匯款或提出現金供其父母花用,亦屬人子盡孝之表現,不能認係必要支出。再者,聲請人既陳稱欠債難還,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尤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認除有特殊情事而有證據得證明者外,應以此為核算必要支出之依據,則聲請人每月最低日常生活費用自應以此金額為度,認屬必要支出。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與95年協商當時相較收入固有減少,但如依其陳報每月4萬5,000元之收入為計算基礎,扣除其必要生活花費9,829元,仍有3萬5,171元可供運用,應足以按月償還2萬5,351元之協商款項,是難認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致一時不能按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再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輕言毀諾,逕行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臺北富邦銀行│26萬514元│信用卡│├──┼────────┼────────┼───────┤│二│元大銀行│72萬2,000元│呆帳│├──┼────────┼────────┼───────┤│三│台新銀行│44萬6,000元│催收│├──┼────────┼────────┼───────┤│四│中國信託銀行│43萬2,585元│呆帳│├──┼────────┼────────┼───────┤│五│聯邦銀行│7萬6,826元│信用卡│├──┴────────┼────────┼───────┤│合計│193萬7,925元││└───────────┴────────┴───────┘